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産權轉讓信息的公開發布行為,維護各方合法權益,推進企業國有産權公開有序轉讓,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财政部《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及省、市相關文件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進入金華産權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所”)公開發布的國有産權轉讓信息,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受理挂牌,是指出讓方向本所遞交申請,将産權轉讓信息在本所網站(www.17810.cn)和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金融類報刊上公開披露,廣泛征集受讓方的要約性行為。對于資産規模較小的産權轉讓信息可以在本地有影響力的報刊上發布。
第四條 産權轉讓信息公開發布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金華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對規則範圍内的信息公開發布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公告的内容
第六條 出讓方在挂牌信息公告中應當對出讓方、轉讓标的企業或轉讓資産的基本情況進行披露,具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讓方、轉讓标的的名稱;
(二)轉讓标的企業的企業性質、成立時間、注冊地、所屬行業、主營業務、注冊資本、職工人數(股權類适用);
(三)出讓方的企業性質及其在轉讓标的企業中的出資比例;
(四)轉讓标的企業前十名股東的名稱、出資額及出資比例(股權類适用);
(五)産權轉讓行為的相關内部決策及批準情況(股權類适用);
(六)轉讓标的企業最近一個年度的審計報告和最近一期财務報表中的主要财務指标數據,包括所有者權益、負債、營業收入、淨利潤等(股權類适用);
(七)轉讓标的(或轉讓标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進行資産評估的備案核準情況;
(八)轉讓标的企業在評估基準日之後的資産情況,包括資産評估報告中總資産、總負債、淨資産的評估值和相對應的審計後帳面值(股權類适用);
(九)标的權證、行駛證、運營證、他項權證(适用不動産、汽車、船舶等需要登記取得相關證書類資産);
(十)設備類或使用中必須具有相關質保書的物質類标的,應提供相關技術資料或相關證明;
(十一)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
第七條 出讓方信息發布可以根據出讓标的實際情況,提出為達成交易需要受讓方承諾的條件,具體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轉讓标的挂牌價格、價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的要求;
(二)全資或控股型企業股權轉讓而涉及的企業職工安置的要求;
(三)股權轉讓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置要求;
(四)股權轉讓交割期間,企業經營性盈虧承擔的要求;
(五)轉讓标的交割協議;
(六)對轉讓标的企業存續發展方面的要求;
(七)為達成交易而必須予以明确的其他出讓條件。
第八條 出讓方在挂牌中可以對受讓方提出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基本條件和必要條件。基本條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獨立法人地位的組織;
(二)良好的财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國有産權出讓方轉讓所擁有的部分産權後依然保持控股地位的,可以對受讓方提出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财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産規模的必要條件,但該條件不得出現具有明确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争的内容,而且應當經所出資監管單位或者國有資産監管部門的批準。
第九條 轉讓方應當在産權轉讓公告中充分批露對産權交易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審計報告、評估報告有無保留意見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層及有關聯方拟參與受讓的,應當披露其目前持有轉讓标的企業的股權比例、拟參與受讓國有産權的人員或者公司名單、拟受讓比例等;
(三)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中外合資企業的合營他方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三章 信息發布的程序
第十條 信息發布實行直接委托的方式。出讓方可直接向本所遞交《産權(股權類)交易委托挂牌登記書》,并附下列材料:
(一)出讓方的有效資格證明、公司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二)相關批文文件(指按規定需要向國資部門報批的項目);
(三)轉讓标的企業的公司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的内部決策程序文件;
(四)國有産權出讓方轉讓産權行為應當履行批準手續的批準文件;
(五)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提供的資産評估報告及核準通知或備案表;
(六)轉讓标的企業在評估基準日後的資産調整情況證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一條 出讓方對《信息發布申請書》的填報内容及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本所一般在3個工作日内完成對出讓方所提交材料和信息發布内容的審核受理工作。
第十二條 本所在完成材料審核後,應當即時将符合要求的産權轉讓的信息安排發布工作。
公告時間和媒體選擇由出讓方決定,但時間不少于20個工作日,公告媒體為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金融類報刊,如出讓方要求增加在其他新聞媒體上公告的,該部分的公告費用由其自行承擔。委托期從遞交《産權(股權類)交易委托挂牌登記書》之日起開始計算,一般不超過6個月。
第十三條 轉讓底價由出讓方決定,首次公告的轉讓底價不得低于經核準或者備案的資産評估結果。
第十四條 在公示期内沒有征集到意向受讓方,需要再次公告的,且出讓方除調整轉讓底價外不變更其他内容的,本所可以根據出讓方在《産權(股權類)交易委托挂牌登記書》中關于兩次公告的相關約定辦理有關手續。再次公告期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在公示期内沒有征集到意向受讓方,需要再次公告的,出讓方調整除轉讓底價外,對公告内容進行變更的或相關條件變更的,應當由出讓方重新辦理信息發布手續後再次公告。再次公告期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
再次公告的轉讓底價不得少于評估價的90%;低于評估價的90%的須提供産權轉讓批準機構的批準文件後,方可再發布産權轉讓公告。
在公告期間,産權标的企業有重大資産調整情況的,出讓方應當出具合法證明并再次公告,并按重新公告辦理。
第十六條 在公告期間對産權标的存有争議且提供證明材料的,出讓方可以向本所申請中止轉讓。本所依據申請并經核實,可以對公告項目予以中止轉讓。
第十七條 本所在公告期間發現轉讓标的存有争議的或第三人提出異議且提供證明材料的,可以決定中止轉讓。
第十八條 本所在發出原轉讓公告中止通知書同時,應在本所網站發布中止公告。
第十九條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本所根據實際情況設定,一般不超過30個工作日。本所應當在中止期間對相關的申請事由或者争議事項進行調查核實,也可轉請相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及時作出恢複或終結信息公告的決定。如恢複信息公告,在本所網站上的累計公告期限不少于20個工作日,且繼續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凡對本所發布的國有資産轉讓公告實施中止轉讓的,如應取得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或授權的受托管理機構的批準的,應當取得相應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公告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本所經核實,并報請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授權的受托管理機構的批準後,可以終止轉讓公告,并将終止轉讓公告通知書送達出讓方,同時在本所網站上公告,報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一)因不可抗力導緻轉讓标的或者出讓方發生重大變化,影響繼續轉讓公示内容中相關義務的;
(二)出讓方提供虛假資料或信息,挂牌内容嚴重失實的;
(三)出讓方故意隐瞞真相,産權處置權已喪失或受限制的;
(四)依法應當終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行為規範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所、出讓方應當對意向受讓方的相關信息承擔保密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出讓方違反本規則規定的,本所應當及時向所監管的機構(資産管理公司)、國有資産監管部門或監察部門進行報告,由上述部門予以處理。出讓方有違法行為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